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出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支付价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以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导致车辆不能检验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车辆归被告所有。
法官心语
现实中,涉及需要履行产权登记变更的买卖合同中,往往出现出卖方不履行协助产权变更的情况,买受人可依据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协助义务。而买受人在出卖人的要求下不采取产权变更,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的前提下,由于不动产物权尚未转移,买受人未积极主张产权变更,这个时候其实并未侵犯出卖人的利益,一般不能产生纠纷。但是对于机动车,如果登记人信息未发生变更,往往会对车辆登记人产生未知风险,比如在公安机关的机动车违章记录等。这个时候,出卖人往往会更积极主动要求买受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
但是机动车变更登记的程序较为复杂,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除了双方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之外,还需要校验机动车。因此,如果车辆不能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双方是不能完成变更登记的。本案就是这种情况。由于车辆已经被买受方另行出售给他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查找车辆的具体下落,这种情况,如果出卖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买受人履行过户义务,即使以合同附随义务为由作出判决,因为车辆变更登记的限制条件,实际上该请求也无法执行。这里就需要考虑机动车登记的性质问题。
机动车登记,长期以来一直是个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是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应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早在2000年,公安部曾经向最高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最高法院研究室做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以及《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上述两份复函均确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当时公安部的观点认为机动车仅为行政登记,而不是权属登记。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物权篇将上述条款完全吸收,因此,从《物权法》颁布后,机动车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以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对机动车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不知情的人,基于对卖方的信任而与卖方交易,并进行了登记,这就是善意第三人。如果发生纠纷,卖方虽然取得了机动车的物权,但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的物权所有人最终归善意第三人。
理解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即使买受方不去履行机动车登记变动,机动车的物权也发生变动,机动车所有人其实已经归买受方,机动车买卖后的一切风险其实由买受方承担。出卖方起诉买受方,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公示风险,因此可以直接请求确认所有权,而不能起诉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