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某陆续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金额共计7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合同书,载明:被告先后经周某手借款7笔,本金7.5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6548.00元,共计人民币91548.00元,用于做生意,本人同意用自己车辆和营运做借款抵押,经双方协商约定分三年还齐,每年12月30日前还本利4万元整,如按约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1.5分,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2分,并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还款合同书中附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承认以上借款本金7.5万元中,其中6万元为被告刘某打条,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吴某某。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双方当事人,本想通过诉前调解尽快化解纠纷,但是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官为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确定了开庭时间。
开庭当日,被告刘某称他只是此民间借贷案件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实际是第三人吴某某,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此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应该应由第三人偿还,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则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法官认为:1.原告周某持有被告刘某所书写的借条原件,本案中借款虽直接汇入了第三人吴某某的账户,但原被告都陈述每次都是由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到银行进行汇款,被告对于原告直接汇款给第三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鉴于签写借条和与原告去银行汇款行为均是刘某,故原告以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对刘某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吴某某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91548.88元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心语
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责任需从几个方面考量。第一,原告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原告认可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吴某某,但是由于吴某某身负众多债务,与其而言还款能力非常低,原告虽愿意提供款项给其使用,但又不相信其还款能力,因此才出现吴某某每次借款时都要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现象,实际上被告在此借贷关系中起到的是保证人的作用,也就是说原告是相信被告的还款能力,才借款给第三人的。第二,被告即名义借款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做任何民事行为的时候,都应该意识到这么做的法律后果,他在替实际借款人出具借据的时候就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因此不能在权利人要求承担责任时候免除其责任。
综上,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写在最后,民间借贷是百姓较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个成年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清楚的知道自己的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本案的被告随随便便替他人出具借据,最后却需要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可谓得不偿失。因此希望通过本案的案例能够让更多的人明白,你的任何一个随意的行为,可能就需要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还是那句话“字不能随便签、保不能任意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