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违约方是否必然要支付违约金

2022-09-19 10:46:45    来源:三农融媒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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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给原告A公司供给锤头、钢球、钢锻、牙板、衬板,合计价值796954元,交货地点辉南县石道河镇某村,运费由被告B公司负担,合同履行期间为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A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给付被告B公司20万元货款;2021年7月29日又付给被告B公司59.6954万元货款,合计货款给付796954元。被告B公司2021年9月27日交付货物19.98吨,2021年11月1日交付货物17.58吨,合计总价款431610元。剩余货物被告B公司一直未交付,对应价款365344元。

收到原告诉讼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双方当事人,本想通过诉前调解尽快化解纠纷,但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为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确定了开庭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双龄公司履行了货款的给付义务,至此原告双龄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合同义务即是被告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质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送到原告A公司的住所地。而被告B公司只是给付了价值43161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365344元的货物至今没有给付。被告B公司辩称是原告方拒收货物,原因是货物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原告要求调低价格。但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认为价格高,要求调低价格;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有拒收行为发生。因此被告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原告给付完货款后,即变成单务合同,即只剩下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将约定货物运至原告的所在地,而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剩余货物的交付义务。综上,应当认定被告运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未给付货物相对应的价款365344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请求,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在合同履行中及合同履行期限过后,合同约定的货物市场价格下调,合同的解除,原告双龄公司不但没有损失,反而因合同价款的返还而受益,因此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在原告请求额中扣减11.2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合同有关,该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另一被告李某承担责任,本案是两个有限责任公司间的纠纷,被告运宏公司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依据合同被告B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又没有提交被告李某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剩余货款36534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心语:

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违约金请求,被告运宏公司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在合同履行中及合同履行期限过后,由于市场价格正常变动导致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下调,同样的价格可以购买更多货物。本案合同的解除,原告不但没有损失,反而因合同价款的返还而受益,因此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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